如同德國現行團體協約法第4條第5項,我國團體協約法明文以第17條,作為團體協約餘後效力之制定法基礎,確實有其制度上之必要性。而其立法目的乃是在於避免協約當事人於協商締結新協約的期間,所可能形成的法律空洞或無法狀態,蓋此等法律空洞或無法狀態勢必將對協約關係人造成不利的影響,且將對協約當事人造成協商新協約的時間壓力,致協約內容失其公平合理性。基於此一協常的餘後效力之規範目的,可知只要一有嚴體協約消滅之情形,即有承認該協約之餘後效力的必要,而非必如團體協約法第17條所規定之「團體協約已屆期滿」(即定期之期限屆滿)始會承認該協約之餘後效力。至於該協約餘後效力之法律性質,因為協約餘後效力之制度目的在於法律空洞或無法狀態之避免,故若有其他合意約定得作為可資適用之法源,則當然可取代協約之餘後效力,故餘後效力之法律性質即不應具備強制性,而宜只具有任意性質。 又,依團體協約法第17條之規定,協約之餘後效力固應持續存續至其被新的團體協約或其他合意約定所又代為止。惟其立法目的乃是在於防止團體協約一旦消滅後所可能產生之無法狀態、無法其間,且立法者自始即假設此一無法的期間應只是屬於過渡或暫時性。所以若協約當事人無法達成新協約之合意的情形並非過渡性、暫時性,則與團體協約法中餘後效力規定之規範目的不合,也因此在有此等情矛時即不應再承認其先前的協約仍繼續發揮餘後效力,例如原協約當事人團體之一或雙方當事人皆已解散、消滅,且無地伅承繼人時,事實上已不可能再締結新團體協約,此時若仍堅持肯定原先團體協約之餘後效力,則不但毫無必要,且違背團體協約法餘後餘力規定之規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