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為能力為自然人或法人能獨立以自己意思表示發生私法上效果之資格。行為能力則須以意思能力為前提基礎。無論從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親屬行為或繼承 (遺囑) 行為之人皆須其有一定程度之意思能力,但是吾國民法對於意思能力問題僅於極少數規定行為能力之條文中夾帶其抽象形害骸,當中代表性者例如第十四條規定:「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最近親屬二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宣告禁治產。......」第七十五條規定:「......雖非無行為能力,而其意思表示像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至於有無意思能力或決定能力之定義、其判斷標準及鑑定、如何維護意思能力欠缺人之權益以及任意監護制度等事項,如與英國等先進國家比較,顯得相當不足。因此,本文特別介紹英國國會二○○五年新通過之意思能力法,希借他山之石,可以攻錯我國民法 (尤其成年監護制度)、精神衛生法等相關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