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申請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而遭行政機關否准或擱置之情形,以往因訴願法 及行政訴訟法僅有撤銷行政虛分之救濟途徑,因此在舊訴願法第2條將行政機關不依限。為 行政處分,亦擬制為行政處分而許可提起訴願,在行政訴訟程序中遂亦許可續行撤銷;訴訟 。惟行政機關末為行政處分,本無行政處分如何得經由撤銷而為救濟。在行政機肋;為駁回 申請之決定時,撤銷原駁回處分之救濟決定,當事人亦不能獲致所申請之行政處分。雖然實 務上以諸多變通方式處理,但畢竟在法理上有所未洽,其救濟實效上亦有欠缺。新修正之訴 願法及行政訴訟法,則就行政機關怠為處分或拒為處分之情形,分別規定課予義務訴願及課 予義務訴訟。本文即說明課予義務訴訟與其他訴訟類型之界限,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 行政法院應如何審理及裁判,課予義務訴訟與訴願程序之銜接,有關課予義務訴訟之暫時權 利保護以及判決之強制執行等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