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總則》第147條雖具有完全性法條的外形,因"重大誤解"一詞本身為不確定概念,故含有授權補充的漏洞。適用該法條,應將評價因素具體化。法律行為已成立乃是當然的前提,誤解的重大性只是必要但不充分的條件,此外,還應補充相對人對于誤解的參與以及消極要件。通過類比第三人欺詐場合的立法價值判斷,并參考比較法,上述要點理應吸收進入第147條的解釋論。重大誤解固然可以發生撤銷權,有些場合變更合同更符合實際需要。考慮相對人對于誤解方誤解的參與因素,損害賠償一般不是誤解方賠償相對方,而是相對方賠償誤解方;此種賠償是對于信賴利益的賠償。關于重大誤解的解釋論,應實現從二元論向一元論、從意思主義向表示主義的理論轉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