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師法第十一條的醫師親自診察義務,過去解釋是醫師必須在病患現場才能進行診斷。此立場是考量舊時代通訊技術限制,為保護病患安全而設,有時空條件的合理性。但過嚴的解釋,卻使遠距醫療在我國難以推行,阻礙新科技擴散。 為推廣遠距醫療作為輔助手段,本文作了新詮釋,認為「親自」重在自為判斷,不使他人代理。只要使他人代為蒐集病患生理資料的行為具有合理性,則不致違反親自診察義務。在病患端無醫師的情形,只有符合醫師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情況,方可以通訊方式進行診察。 對於遠距醫療可能的弊害,本文以美國司法解釋、各州立法及醫界制定的臨床準則為例,說明這些弊害有可能以其他手段防止,毋需因而立法禁止遠距醫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