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題名:德國行政法院權利救濟之體制
書刊名:政大法學評論
作者:Jorn,Ipsen劉淑範 引用關係
出版日期:1995
卷期:54
頁次:頁171-183
主題關鍵詞:德國行政法院權利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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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德國行政法院權利救濟之體制具有深遠之歷史淵源,惟直至基本法制頒後始發展成現今之形態。其憲法之根據尤為基本法第十九條第四項所定對抗所有行政行為之訴訟基本權利。 2.對抗公權力之權利救濟,除某些委由普通法院審理之特例外,主要係由行政法院、財稅法院與社會法院職掌。行政法院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除法律明定其他法院有審判權者外,所有非具憲法性質之公法上爭議,皆由行政法院裁判之。 3.行政訴訟裁判係採三級三審制,亦即行政法院、高等行政法院與聯邦行政法院。惟此並不意謂一般訴訟案件均可循序上訴至第三審。 4.行政訴訟審判權限係採概括條款式之規定,其僅以爭議事件具公法性質為要。 5.關於形成訴訟、給付訴訟與確認訴訟等不同之訴訟種類,行政法院法皆備置相應之類型,並予其特別之規定。 6.依行政法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與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項第一句之規定,因違法之行政處分而權利受侵害者,得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法院撤銷該行政處分: 7.提起撤銷訴訟時,原告須依行政法院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其權利遭受侵害,並已依同法第六十八條以下之規定踐行訴願程序。 8.提起撤銷訴訟後,於法院為判決前(譯按:依學說實務之見解,甚至於提起撤銷訴訟前),行政處分已解決時,得依行政法院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句之規定提起追加確認訴訟(續行確認訴訟)。 9.以給付訴訟得請求法院為命被告機關應為一定給付之判決。給付之內容可為行政處分,抑或事實行為,並分別以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請求之。 10.就行政法院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訴訟權能與同法第六十八條以下所定訴願程序之程序合法要件而言,課予義務訴訟亦適用與撤銷訴訟相同之訴訟法規定。 11.原告訴請給付之內容若為裁量處分,且行政機關之駁回係屬違法,除裁量縮減至零之例外情形外,法院應依行政法院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五項第二句之規定為諭知應為決定之判決。 12.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行政行為得以一般給付訴訟請求之。尤其是請求不作為之一般給付訴訟逐增其重要性。 13.提起給付訴訟 (譯按:課予義務訴訟與一般給付訴訟) 時,其暫時之權利救濟係依行政法院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 14.依行政法院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確認訴訟,對形成訴訟與給付訴訟而言,係具補充性質,惟其在法院實務之重要件卻日益增加。依法院實務之見解,不僅在形成訴訟之訴訟標的已解決之情形,得續行追加確認訴訟,即對給付訴訟而言,亦係如此。 15.確認判決於事實上具有及於所有入之效力。 16.在過去發展之過稈中,行政法院權利救濟之體制,尤因政治庇護訴訟與抵制大型科技設施之群眾訴訟,已使其負荷能力達至極限。 17.藉著對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充分審查,甚至關於大型設施計劃之最後決定,亦由行政法院為之,就對行政機關之關係而言,此不無疑問。 18.就對國家政策決定機關之關係而言,行政訴訟審判權所肩負之責任,亦儼然成為行政法院權利救濟體制中之重要問題。 19.長遠觀之,行政訴訟審判權與其他公權力之關係必須重新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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