傳統中國刑制發達極早,有關刑事程序制度的形成,在周朝已見其端倪。惟考諸「刑事訴訟」此一名稱,昔日沒有,是繼受外國新法制後才出現的。民國初基,立法機關尚未建立,而刑事犯罪的案件卻縷縷不斷,個人的生命、身體、財產以及社會的安全、國家的存立等法益又不得不加以保護;因此,司法審判機關在犯罪的偵查、審判與執行上,為求各類法益的保護,關於刑事程序的發動與進行,必須要疽套新的章法可循。大理院身為當時最高的司法審判機關,其所為的程序準則乃為下級法院的典範,為深刻瞭解當時刑事訴訟程序的生成與遞嬗之跡,本文首先略陳晚清以來刑事訴訟程序立法的演進過程,因為民初既多援用清季法令,對於清末民初刑事程序法的制訂背景其內容理應先予釐清。其次,置重心於大理院判決中刑事程序法實證的檢討, 並大量援.引民元以迄三年 (1912-1914) 大理院的判決原文,將該等判決中較具代表性與特殊性,且與訴訟法上原則性有關者,分類擇其要旨,加以箋釋,同時分析其所運用刑事程序法則的實態,藉以明其演進的軌跡與承轉的因果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