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願及行政訴訟制度,均屬有限之資源,不容濫用。人民之訴願權及行政訴訟權固受憲法之保障,但亦受憲法創設該二制度目的之限制。訴願法與行政訴訟法基於憲法之委託,已分別明文限制訴願與行政訴訟權之行使,為其規定不僅仍不完整、明確,抑且該等限制之基本法理與概念仍有待釐清,本文特提出「程序失權」之概念,以資參考。實體失權與程序失權之不同,兩者無必然因果關係,且未必同時發生。通常程序失權先於實體失權。程序失權,除法律明文規定者外,不排除基於程序失權之法理予以具體化。程序失權之法理依據,除直接訴諸憲法賦予訴願權與行政訴訟權之界線原則以外,主要係以誠實信用原則及法安定性原則及該二原則所衍生之諸般原則交織構成。行政救濟之程序失權,通常係因有起訴全之人,因長時間不行使其訴訟權 ( 信賴基礎 ) ,致可能之相對人事實上相信其不再行使 ( 信賴要件事實 ) ,而為一定之預防及行為措施 ( 信賴行為 ) ,如前者竟遲遲纔行使其權利 ( 提起訴訟 ) ,將導致其發生不可歸責之損害。程序失權,構成權利保護之欠缺,亦即救濟程序不合法。程序失權特別適用於無起訴期間之訴願及行政訴訟。所謂程序失權,不僅全部訴訟權喪失,上及於一部分訴權之喪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