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論文的主旨在探討民初大理院就父母對子女財產之管理權所形塑之架構。在傳統中國家庭財產法的架構下,未成年子女的財產由家父長管理,一旦家父長過世而子女尚未成年,則子女財產管理權的歸屬又是一個複雜的問題,原則上歸屬於家父長之妻,然而,實際的歸屬又隨著妻與子女的關係、妻是否改嫁等情況而有不同。而到了引進西方法制,處於新舊交替時期的清末民初,這種情況是否因為社會變遷或法制演進而有所改變,值得進一步研究,而大理院判例提供了一個極佳的研究途徑。作為民初最高司法機關,以及在民初法制未備的背景環境之下,而因緣際會地兼具立法機關的職能,大理院就父母對子女財產管理權所作的判例,具有法制史與家庭史方面的雙重意義,一方面能藉以觀察法律上父母與子女地位的演變;另一方面又可以看出父、母及子女三方在家庭中相互關係的變遷。本文認為,大理院運用歐陸民法之親權以及監護兩種制度以作為管理權的依據,以親權作為父以及留在夫家的生母等眾母之管理權的依據,至於離開夫家的生母,大理院則使其於特定情況下對於子女財產亦有管理權,而以監護權作為依據。管理權由父優先行使,一旦父死,則由母親行使,或由眾母依其名分地位依序擁有管理權。而其就此作成的判例,延續民律第一次草案初稿的精神,對於其後的民律第二次草案乃至於現行民法親屬編均有啟發。大理院的判例巧妙結合新舊法制,提供當時社會環境的需求,雖然由於傳統中國法制與歐陸法制的差異,使其所建構之理論體系與歐陸法制有一部分產生明顯扞格,但整體而言仍是瑕不掩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