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經建會之統計指出,我國於一九九五年已進入「高齡社會」。「高齡社會」中之高 齡者無可避免著將於日常生活上面臨二大難題,一是身心健康照護問題;二是經濟問題 (「財產上之管理」及「財產繼承」) 。「經濟問題」方面,尤其高齡者之財產管理問題對於 高齡者能否「實現自己決定權」及「過著有尊嚴之生活」等深具關健性。 由於信託法之規定,具有諸如,較低之交易成本、信託財產之獨立性、有限責任法則、受益權之對世效力、監督機制等獨特性,於信託契約加諸特約或附款等之運用,更可以相當彈性、靈活性及恆常性運用於高齡者之財產管理,解決高齡者經濟問題,此為美國社會充分「將信託運用於高齡者財產管理」有年,而鄰國日本亦急起直追仿傚之主因。另外我國繼受自歐陸之傳統民事法學無論代理制度或委任等契約制度有無法克服之處存在,由此更可證明信託法制的確具有其制度上之優異處。參酌美日作法,省思我國現狀及未來國家社會之發展,信託之運用應有研究之價值存在。而本文僅為拋磚引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