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執行搜索中,除了出示令狀、搜尋證物、扣押證物等搜索扣押行為本身之外,為了達成搜索扣押目的,在必要且適當之限度內尚得為其他必要之措施。此等措施除了刑事訴訟法第一回四條所規定「開故鎮扁、封緘,及其他必要處分」與「禁止進出搜索現場、命令離開及交由適當之人看守」之外,尚有其他必要措施,此等措施即使非刑事訴訟法第一四四條規定所能涵蓋亦非全無可能,而或可認為係屬搜索扣押令狀效力所賦予之實質的必要措施。換言之,在對照當時情況可以判斷為為了達成搜索扣押目的、確保搜索扣押實故而在適當、合理且必要之限度內所為,且其方法為社會上所認為相當之措施,未必可判斷為違法。基此,此等必要措施具有相當之多樣性應可以預見。其至少包括如下之必要措施。 對人的必要措施:(1) 執行搜索時防止相對人湮滅證據之措施;(2) 預防及制止第三人阻礙搜索扣押之措施;(3) 對搜索處所人員進出之管制措施;(4) 對在搜索現場之會同人員使用電話之管制;(5) 以搜索處所之搜索令狀對正好在現場之人之搜索;(6) 對以汽車為搜索對象之汽車攔停。對物之必要措施:(1) 被處分人將應扣押物丟棄於第三人所有之處所、車輛時所為第三人所有處所、車輛之檢查;(2) 對上鎖門櫃等之開拆;(3) 照相底片之顯像;(4) 被處分人設備、物品之使用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