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事件究為公法性質抑或私法性質,文獻上有不同意見。由於國家賠償法原則上係採行政主體代位賠償制度,在行政機關賠償受害人之後,於法定要件下,得對於應負責之人(公務員)行使求償權,請求償還已付之賠償,而公務員原始應負之賠償義務係規定於民法第一八六條,此外,學者並認為,公有公共設施之國家賠償類似於民法工作物所有人之賠償義務,再者,若由國家賠償法第五條、第十一條以及第十二條之規定觀察,立法者似乎將國家賠償事件定位為民事事件,被害人請求國家賠償時,應由民事法院審判。然而通說認為國家賠償涉及公權力之行使,應屬於公法性質,理論上應由行政法院審判較為恰當。 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和本文(損害賠償之訴)對照,可知條文本文之損害賠償訴訟應向普通法院提起,但行政法院亦可受理。職是之故,我國實務、通說皆認為,國家賠償案件係採雙軌制,原則上雖應由普通法院審判,但行政法院亦有審判權。此種設計是否適當有待探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