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向參與行為的可罰性問題,存在立法者意思說、實質說和并用說的學說分歧。并用說在根據共犯原理探討對向參與行為實質可罰性的基礎上,結合違法程度、法益均衡、比例原則等要求,限定對向參與行為的處罰范圍,是較可取的立場。并用說不僅可以為對向犯個罪的限縮解釋提供實質依據,而且可以類型化地審視對向參與行為的可罰范圍,即對于片面對向犯,如果是具有行為擴散性的離心犯,可依據被害參與原理和共犯從屬性特征,排除其必要之對向參與行為的可罰性;而對于非擴散性的向心犯,其對向參與行為,除屬于被害參與類型,抑或參照刑法相關規定,基于比例原則和體系解釋予以排除以外,只要該當教唆或幫助行為,就應當以共犯論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