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民訴訟法第二八○條第二項就當事人之不知陳述並未且體明定其許可要件,而係概括授權由法院認定,於許可時將之視為爭執,而於不許可時將之視為自認。為使當事人得以預測其陳述於註訟程序上可能之結果,以避免突襲性裁判之發生,法幟宜適時闡明並公開其對於當事人之不知陳述的心證認定。但有鑑於我國目前實務上公開心證之現況,若明文規定當事人可為可不知陳述之具體要件,應有助於當事人行為規範之明確化,並防止來自於法院之突襲。 為避免法院就當事人主觀上究竟知或不知陷入判斷困難,於當事人為不知之陳述時應以客觀上探知義務之踐行作為許可為此種陳述之判斷標韋,當事人之所以不應恣意為不知之陳述,而負有探知義務,係基於一般訴訟促進義務及事案解明義務而來。如當事人就媒事實已盡其探知之能事,然主觀上仍不知或不記憶時,縱該事實乃其所經歷而情理(客觀)上應知或應記憶,或當事人自己之行為與認識範圍內之對象,亦應許可其為不知之陳述;反之,如當事人於法院命為探知某事實而不行探知時,從然該事實第第三人之行為,則認認為未具備不知陳述之客觀許可要件,此乃基於衡平原則,使接近某一事實資料之當當人不因此具有優勢地位,而不當操控訴訟之結果,另一方面,亦為兼顧保障當事人之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