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職權行使法對於警察職權有所謂的公權力具體措施,由於其概念不夠明確,容易產生混淆,因此,本文對此概念進一步加以分析,釐清公權力、公權力之行使與公權力措施之意義及相互間之關係。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九條對於警察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除當場聲明異議外,另有「依法提出訴願及行政訴訟」之規定;由於警察職權措施,通常屬於一經執行即行完畢的特質,是否仍有提起訴願的必要性,容有爭議;臺北市訴願會卻對於警察臨檢行為,作成訴願之決定,本文也針對此項訴願決定作分析探討。我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九條有關訴願之規定有些瑕疵,將來似應修正為宜。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三十條為國家賠償之規定,依照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處理之。同法第三十一條則為損失補償之規定,唯我國仍欠缺統一之損失補償法制,應可參酌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定其相關程序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