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安顧慮、人口查訪乃是基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全之理由,授權警察將手伸入「危害預防」領域。在此危害之先前領域中,因危害或犯罪尚未發生,且所涉事件具有高度須預測及不確定之性質,故必須特別立法。此等立法除需有堅強法事實資料為依據外,實體要件之明確與程序制約亦極其重要,否則,在治安理由下,犧牲人權是在所難免,不得不慎重。再者,由於讓警察措施進入具體危害之先前領域,已挑戰法治國原理中基本權利保障的理論框架與界限,所以,查訪措施若屬人民基本權利之干預,即應隨犯罪預防制度之發展或其他制度之健全,隨時檢討改進;且若已有方法證明曾犯此等犯罪 (警職法§15 ) 之人已不具特別危險時,亦應適時免除查訪之干預,俾於維護公共福祉之範圍內,更能貫徹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