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按我國實務、學說認為判斷著作權侵害之要件有二:一為被告是否曾 「接觸」(access)著作權人之著作;二為被告之著作與著作權人之著作是 否「實質相似」(substantial similarity)。若原告之舉證能符合上述兩要件, 則法院可依職權認定被告之著作抄襲自著作權人而成,此已無任何疑 義。然而,如何證明「接觸」?是否僅提出被告有合理之機會「聽」或「看」 原告著作之證據為已足?應如何舉證證明被告有合理之機會「聽」或「看」 著作權人著作?被告主張有獨立創作之事實,是否表示被告未「接觸」原 告著作?「獨立創作」與「接觸」之間關聯性為何?即成為問題。 「接觸」在美國實務已廣為運用,本文嘗試探討美國著作權法對於「接 觸」要件之看法與見解,並透過美國實務與學說對於「獨立創作」之觀點, 以釐清「接觸」與「獨立創作」之間關聯性。接著剖析我國學說、實務對 於「接觸」要件之問題與狀況,逐一思辨、檢討,進而提出本文之看法與 建議,祈對於相關問題於著作權法學理上未來發展有所裨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