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近幾年來臺灣兒童權利的抬頭,為了確保兒童的權益,法院或兒童福利主管 機關處理與兒童相關事宜,無不揭舉「子女最佳利益」的大纛。作為一個不確定法律概念, 「子女最佳利益」規範並擴大了法院審酌情狀,介入父母間紛爭的權限,這篇文章從法律與 社會的角度,先檢視我國法院離婚監護實務的經驗及問題,繼而追溯「子女最佳利益」在英 美法制的發展歷史,及在美國法院實務的問題。本文主張,美國的經驗顯示,隨著社會結構 的變遷,以及其相應的價值觀的轉變,「子女最佳利益」的內涵是一個歧義多變的發展。在 不同的時代裡,法院引用「子女最佳利益」,可能做出完全相反的決定。因此,我國在授權 法院以「子女最佳利益」之名裁判離婚後子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權利義務事宜之初,有 必要就何為「子女最佳利益」的實體標準、及與「子女最佳利益」有關之當事人的程序保障 ,妥為設計,以免「子女最佳利益」徒然成為法官或當事人遂行主觀價值與意志的修辭,進 而架空了其保障兒童權益的內涵,而有名無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