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制度是當事人自治解決紛爭之機制,然因與公益有關,所以法院仍應適度之介入,給予更多之協助以及必要之監督。仲裁法所規定之「仲裁判斷應附理由」乃法律規定之要件,如未具備此項形式要件,即與法律規定不舍,其仍有立法形成空間,法院依法審判並無不合。至於法院審判所依據之民事訴訟法,有規定「理由矛盾」亦可提起撤銷之訴,此乃條法院依法審判所必然之結果,因仲裁與訴訟你二種性質不同之紛爭解決機制,所以法律也就有不同之規範,此乃法理土所必然。 本文所探討者,主要係以仲裁判斷所應具備之形式要件,即為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中,以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作為論述之主題,並兼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九一號所作解釋加以評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