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基於我國目前保全業者與社區管理維護公司各自有法定業務範圍限制下,探討三項課題: (一) 保全業者與管理維護公司因各自主管之法規內均包含有位居安全維護項目,故於社區安全維護,究對何劃分保企業者與管理維護公司間的業務範圍?本文主張在實質認定執行人員確執行有關災難及事故之預防,即應認為是保全行為,故與管理維護行為應有區別。 (二) 基於現行法嚴予區別保企業與管理維護公司業務範圍的態度,保全業者約定執行若干管理維護業務時,其約定之效力如何?本文主張應有限度讓保全業者執行若干單純、費用不致過鉅之業務,故保企業者若與社區約定執行管理維護業務之契約,僅在法規限制的範圍內為有效。 在現行法社區與保全業者間、社區與管理維護公司間法律關係分立的情況下,探討彼此的法律關係。其中對於保企業者與管理維護公司屬同一人經營,且派由一人同時執行兩種業務的情形,表示本文對於實務判決的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