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為公司之經營者,因其於公司中所處之重要地位,為免董事廢弛職務,課與其公司業務執行之積極作為義務,以保障公司與股東之權益,實有其必要。傳統上,我國公司法制係藉由董事責任之規範,期以此拘束董事之行為,以維護公司全體參與者之利益;故其規範本質,乃屬董事消極不作為義務之規範,並具體體現於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至於董事之積極作為義務規範,則係以董事與公司間之基礎法律關係定之;此即為董事基於其與公司間之委任契約,而對公司負有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之受任人注意義務。由於董事並非必領有報酬,故關於董事注意義務之程度,長久以來即為公司法學之爭議問題。隨著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於2001年之修正,此學說爭議已告平息,並確立董事對公司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然而,此抽象輕過失責任之課與,亦引致其規範之適切性之疑慮,與實務適用之爭議。 再者,由於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規範缺失,衍生出其免責規定與董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適用上之爭議與衝突。不惟如此,其同時亦引發董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與民法債務人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與以及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項免責規定,三者之間之適用衝突,以及其免責規定本身之規範缺失之議題;爰此,本文將詳細分析前開各項董事責任與義務之規範衝突,並論述其成因,與相互間適用之爭議,並嘗試提出兩點建議,以為日後修法時之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