傳統認為共謀共同正犯為:要件上為有事先的謀議行為,以及在著手實行階段的欠缺參與行為,效果上則認為可以引用共同正犯的法律效果「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共謀共同正犯在多數見解下,幾乎可以使得只有純粹在比預備更早階段的參與行為,一路追及到適用終點時既遂犯的責任,而這樣的催化效果,主要是由於我國司法院大法官自1965年即明確加以承認。因此多數學說與實務在闡釋共謀共同正犯時,常是承認多於質疑。本文嘗試將此概念以「協力型」與「支配型」重新加以解離後,認為應該只有「支配型」能否夠得上原先此一概念預設定義的討論基礎,而支配型的共謀共同正犯,其實並非共同正犯,本質上就是間接正犯概念的展現。以此加以解釋而不必拘泥於共同正犯的釋義泥沼中,當更具正當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