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代刑法將刑法分為二部分,即總則編與分則編,前者不外規定犯罪與刑罰或保安處分之共同問題,而後者則規定各個犯罪之構成要件及其處罰之刑罰的種類與分量。由是觀之,刑法總則上之犯罪為一般犯罪,而刑法分則上之犯罪為個別犯罪或具體犯罪。為處罰社會上出現之各種不同之犯罪,刑法分則遂須列舉無數之犯罪構成要件。由於各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自成一個類型,即犯罪類型,是以在判斷社會所發生之行為是否成立刑法上犯罪之前,應先確定其所屬之犯罪類型,方能認定社會所發生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無論類型判斷或罪狀判斷均在於決定被告所成立之犯罪,亦即在類型判斷之情形,由於刑法除基本類型之外,尚有加重或減輕類型,因此倘認為符合加重或減輕類型時,即不論以普通犯,而論以加重犯或減輕犯。至於罪狀判斷,並非依法律條文所列舉具體的加重或減輕情節而為判斷,而係綜合犯罪實施前後及實施中之各項情節而為判斷,如判斷結果認為符合犯罪特別嚴重或輕微之情節時,亦使其成立加重犯或減輕犯,其情形與類型判斷之結果,並無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