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設立登記前亦即公司成立前,若股東有為股份轉讓行為者,其效力如何?股份轉讓行為之法律要件又為如何?是否應就股份轉讓行為區分其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分別予以觀察,並決定其應具備之要件?有關此項問題,比較各國立法例,其立法情形各有特色不可一概而論。有明文規定認股人認股後,股份縱使讓與,讓與人仍須負繳足股款之責任者。有針對公司設立登記前,禁止公司發行股份,並明文規定公司發行股份之效力者。有將公司設立登記前公司發行之股份稱之為『權利股』,並明文規定其不得轉讓者。亦有就有關認購股份所生權利明文規定其轉讓對於公司不生效力者。亦有明文禁止進行股票許諾交易者,並明定股票只有在公司進行商業和公司設立登記後才可轉讓。我國公司法就股份之轉讓,僅簡單規定,公司股份非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不得轉讓(公司法第一六三條但書)。然而,條文並未就公司設立登記前轉讓股份者區分其為對於公司之效力以及當事人間之效力,分別予以明文,此種情形下,引發國內實務界及學者間對本條文所定股份轉讓之解讀及股份轉讓行為之效力,有不同之見解,對此,究應如何詮釋較為妥當,似亦有必要參酌各國立法例,比較分析其規定之異同及立法意旨,本文並就股份讓與行為分析其法律行為結構,藉以了解本國立法問題之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