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程序中,國家基於某些特定事由而負有對被告指定辯護人予以協助之義務,然而對於相同事由的案件,於審判階段負有指定辯護義務,於先前的偵查階段卻不生此義務,如此限制偵查階段指定辯護的作法,不論是從現實上資源考量或是學理上理論基礎,皆無從尋得合理化之理由。即便從偵查與審判階段對於辯護權的需求來比較,亦難謂偵查階段之需求顯然不及審判階段。是以可能的真正理由乃在於,對偵查階段犯罪嫌疑人之法主體性的輕忽以及基於偵查機關本位而來的敵視辯護權心態所致,而最核心的問題則為刑事偵查乃是目的性朝向有罪推定下的發現真實活動,這些因素方為最值得正視與反省之處。故本文主張,指定義務之有無乃取決於事由的本身,而非程序階段的前後。國家機關應將既有事由的審判階段指定辯護義務延伸至偵查階段。近期雖有法律扶助基金會試辦「檢警第一次偵訊律師陪同到場服務」專案,然並非得以民間公益機構主動付出的行為,據為國家義務的免責事由,反倒適足以提醒國家,於刑事訴訟法上,作為保障犯罪嫌疑人取得辯護人協助機會保障的指定辯護制度,仍有其不足之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