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與中國間旺盛之經濟活動,證明了彼此在商業航空運送活動上建構規範機制-航權協議的需要。航權協議涵括有主權間之折衝以及對國民經濟之整體考量等面向,是一個完全由國家主權所掌控、協商、構建與摧毀的政治機制,也是展現行政效能的國家行為。以單方行為、授權機關所為之準外交協議或甚至是私文書為主權管轄利益之減讓或交換,不但造成憲權力失衡,在國際法上亦易造成對國家權利狀態變化的默認效果。因此,本文試圖籍由對國際空運航權協定中被普遍適用、具有國際法隱義之條款的分析,探究臺灣與中間空運航權談判中所涉及之國際法論題,以及對應該論題所應具備之「最低限度」規範基本組構為何,以證明將臺灣與中國間之航權協建置於國際規格下之必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