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題名:政府採購競爭者訴訟訴之利益之研究
作者:林家祺 引用關係
作者(外文):Chia-chi Lin
校院名稱:國立中正大學
系所名稱:法律所
指導教授:李震山
學位類別:博士
出版日期:2008
主題關鍵詞:保護規範理論競爭者訴訟訴之利益訴訟權能政府採購權利保護必要權利濫用司法資源判決實益撤銷決標mootnessrevoke contract awardrequisites for protection of rightsgovernment procurementjudicial resourcesmisuse doctrineLitigation of Government Procurementstanding to su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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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文摘要
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施行之前,採購爭議僅能就履約爭議依民事訴訟或仲裁解決,在決標前之招標爭議則無法制化之爭議處理機制。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採購法施行後,採購行為之法律性質通說認為業已立法採取「雙階理論」,即採購契約成立前之行為屬公法性質,如有爭議可在經過異議、申訴程序之後提出行政訴訟,至於採購契約成立後則屬私法契約之性質,如有爭議則應提出民事訴訟或仲裁、調解。這樣劃分的結果,形成了以契約是否成立為準,來決定其應採行政訴訟或者民事訴訟。前述因採購法之施行而新增招標前爭議可以提出行政訴訟即本文所稱之競爭者訴訟。
傳統行政訴訟中之競爭者訴訟,多涉及政府資源分配時,有限之資源欲分配予人民,致無法獲得分配該資源之人民認為權益受損而提出訴訟,這類傳統的競爭者訴訟,法院對於競爭者可否合法提起訴訟,標準並非一致,有時承認競爭者之訴權,有時又否認競爭者有訴權。例如:在公務員特定職務之申請,超過二人以上時,未被任命之申請人提出行政訴訟,請求法院判決撤銷任命其他競爭者之處分,其職位之競爭者在德國法院是被承認享有訴權,但在我國則不被承認。又例如:不服主管機關核准其他同業之客運公司路權處分,競爭同業提起撤銷同業路權野i之訴,早期行政法院曾經承認此種同業競爭者之訴訟權能,但之後又改變見解否認其訴訟權能。關於經濟上之特部A例如:公車路權之核給,未獲路權者訴請撤銷對同業之路權野i等,均屬傳統競爭者訴訟之類型。不過由於我國行政訴訟在民國八十九年之前舊制時代僅有撤銷訴訟一種,別無其他訴訟類型,因此縱使法院在部分案件類型中承認傳統之競爭者具有訴權,亦僅屬消極型的
競爭者訴訟。
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至第十條規定,如併用或擇一之結果,行政訴訟之類型頗多,但基本類型分成四大類:第一是撤銷訴訟,第二:課予義務之訴,第三:確認訴訟,第四:一般給付之訴。而本文所稱之『政府採購之競爭者訴訟』,並非訴訟法上之法定訴訟類型用語,而是學理上用語,亦即採購法競爭者訴訟,不論是積極之競爭者訴訟或者消極之競爭者訴訟,其在訴訟法上有可能是前述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課予義務之訴』、『一般給付之訴』,甚至『類型外之訴訟』亦不排除其可能性。職故,採購法競爭者訴訟,所指的並非訴訟法之法定之訴訟類型,而是在採購法訴訟中,依廠商之訴求目的不同,而區分出學理上之名詞。按政府採購領域由於商機龐大,眾多競爭政府採購商機之廠商中,如提起相關競爭者訴訟欲排除競爭者,由於其間競爭利益之狀態頗類似於傳統政府資源分配時,有限之資源欲分配予人民,致無法獲得分配該資源之人民認為權益受損而提出之競爭者訴訟,故本文將此類訴訟稱之為採購法競爭者訴訟。
採購競爭者訴訟,依採購競爭者競爭者之訴求不同,可分類為以下幾種主要之型態(一)消極之競爭者訴訟:指在政府採購程序中,各競爭廠商提起法律訴訟,而欲藉由此類之訴訟達到排擠競爭者之目的,由於此類之訴訟,廠商僅有消極地欲排除其他廠商之訴求,故稱之為消極的競爭者訴訟。最常見者乃廠商針對得標廠商認為該得標廠商資格不符或規格不符,提出爭訟要求撤銷決標予該廠商,藉以讓整個採購案回復至原落選廠商處於人人有希望之狀態下重新競爭。此外,還有一種類型係投標廠商在資格或規格標之判定不合格,而為了爭取獲得符合資格以便進入下一個階段之競爭,這種訴訟類型也沒有積極要排除其他廠商,而僅是讓廠商自己取得進一步競爭締約權之資格,也可算是另一種消極之競爭者訴訟。以上所述這類訴訟較為消極,並未積極訴請決標予爭訟之廠商故稱之為消極之競爭者訴訟。(二)積極之競爭者訴訟:指採購之競爭者透過法律訴訟之形式,要求招標機關將特定採購案,作成有利自己之採購決定或決標予該廠商。這類之訴訟廠商具有相當之積極性,其認為依據招標文件自己已符合得標廠商之資格,而進一步其要求招標機關作成一行政處分(決標)而將特定採購案決標予該廠商,稱之為積極之競爭者訴訟。(三)排擠性競爭者訴訟:指採購之競爭者透過法律訴訟之形式,要求採購機關將其他廠商業已獲得且有利於該廠商之採購決予以撤銷,且更進一步欲訴請將該原有利之採購處分歸屬於自己。
本文之研究範圍可分四項說明。第一、以行政訴訟程序為限:就爭議發生之時間先後而言,本文探討範圍係以經申訴駁回後進入行政訴訟之相關程序之探討,至於進入行政訴訟前之異議與申訴程序或行政訴訟終結後之執行程序,均非本文之探討範圍。我國現行採購法之特點係大量授權行政機關訂立子法,相關之子法以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針對母法所作之行政函釋,如與競爭者訴訟訴之利益適用有關,亦為本文之研究範圍。第二、以競爭者訴訟為限:按目前政府採購法可以提起行政訴訟者有兩大類,第一類為競爭者訴訟,第二類是因有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之不法或違約事由而被處停權處分之行政訴訟。本文研究之大範圍係限定在前者即有關競爭者行訴訟事件。第三、以採購競爭者訴之利益為限:如前述,在傳統之競爭者訴訟中,學理與實務上亦發展出一套審查基準,傳統競爭者訴訟,事實上也突破了某些被害者訴訟模式下,一定要行政行為之相對人始有訴權之既有觀點。在採購法之競爭者訴訟中,其訴訟是否具有訴訟法學上所稱之「訴之利益」,包括:客觀面是否具『權利保護必要』?主觀面是否有『訴訟權能』(Klagebefugnis)等訴訟法上之要件。例如:有資格提起該類訴訟具原告適格之廠商為何?範圍如何劃定?何種情形可認其有提起競爭者訴訟之訴訟權能?何種情形則認為其無原告訴訟權能?理由安在?法理上應擴大有提出訴訟廠商之訴訟權能範圍,抑或應緊縮其起訴之適格?理由何在?理論如何論證?再者,憲法第十六條固有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明文,惟訴訟權之保障並非毫無節制,趕禤a司法資源有限,因此人民只於有必要時才有使用司法資源之權利,基於經濟性及效益之考量,訴訟法上並不允酗H民為無益或不正的利用法院之訴訟程序。基此,權利保護必要作為行政訴訟之實體裁判要件,為現代各國行政訴訟法學說與實務所普遍承認,目前國內之關於採購競爭者訴訟實務,關於原告有無權利保護必要之見解,呈現各行其事之多重混亂標準,或以採購案已決標簽約,即認定提起競爭者訴訟之廠商不具權利保護必要而駁回訴訟,或以採購案已發包予第三人或者工程已開工始認競爭廠商無提起訴訟之權利而駁回訴訟、或以廠商未參與投標逕認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認規格標或資格標任一標審查不合格者即無資格就決標爭議提出訴訟…等各式各樣之多重審查標準來判定原告之訴是否具備主客觀訴之利益。本文擬說明在此類之政府採購競爭者訴訟中,究竟要符合什麼情況,才可以在訴訟法上被評價為欠缺客觀訴之利益—權利保護必要?理由何在?第四、以撤銷訴訟為主:按採購競爭者訴訟目前主要之訴訟類型有撤銷訴訟及確認訴訟,因本文主要僅在探討訴之利益面向,也就是主觀面之訴訟權能與客觀面之權利保護必要,因採購法八十五條規定申訴成奶尬t商得以請求備標及爭訟之必要費用,而行政訴訟法第六條確認訴訟只要有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即可,一般見解多認縱使事後確認採購程序違法亦可提供廠商事後求償之依據,在訴之利益層面較不生爭議問題,目前實務及學說出現較多爭議問題者乃集中在撤銷訴訟,因此本文除了在探討有無大法官釋字五四六號解釋之適用時,可能會與確認訴訟有關外,其餘均以撤銷訴訟之訴之利益為研究之範圍。
最後關於本文之研究架購說明如下: 第一章緒論。本章先就研究之動機作說明,接著說明本文之研究之範圍、研究之方法及全文架構。此外本章並將論文題目中「訴之利益」壹詞先作名詞之定義,以利後續各章之研究。
第二章政府採購競爭者訴訟概觀。本章係將政府採購競爭者訴訟有關基礎性之說明,嬝爭馴輒馱妨嵽i以了解目前整個政府採購競爭者訴訟之梗概。本章先將採購競爭者訴訟定義與類型作說明,接著闡明採購競爭者訴訟與傳統行政訴訟中競爭者訴訟之不同,接著說明政府採購競爭者訴訟係由採購法採雙階理論下所新發生之行政訴訟爭議類型,並由此先將政府採購訴訟事件行政法院與普通法院審判權之界線加以釐清。接著即簡述採購競爭者訴訟其提起行政訴訟所必須具備之訴訟法上之要件為何,並敘明本文所要研究者僅各該要件中與訴之利益有關之訴訟權能與權利保護必要。本章最後一節會針對先進各國及國際組織之規範中保障採購競爭者之法制作介紹,包括:美國、日本、歐盟、英國、WTO、德國,其中並挑選與我國基礎法制相類似之德國之採購法制與我國採購法為保障採購競爭者之爭議處理機制作比較。
第三章實務認欠缺訴之利益相關類型。承接第二章之論述有了對採購競爭者訴訟之整個前提與基礎了解之後,接著要將藉著實務幾個代表性之案例,而將涉及採購競爭者訴之利益的核心類型案例分類出來,本章將競爭者訴之利益分成兩大類:第一大類是關於主觀面訴訟權能之類型,第二大類是關於客觀面權利保護必要之類型。第二大類以下又分成四種類型,一,採購進度持續進行之類型;二,未於法定期間申訴類型;三,權利保護必要之例外類型;四,是否影響決標結果類型。經過以上類型化之後,後續各章將依本章之五大類型作論述及分析。
第四章訴之利益之法理基礎與相關理論之發展。按承認訴之利益要件作為提起行政訴訟之訴合法性門檻,就人民角度來看已經對訴訟權之行使或權利之保護機制,預先設下一道關卡,其正當性合理性何在?法理基礎為何?須先加以探究始能在後續之章節繼續去討論採購競爭者訴訟訴之利益,誠可謂法理基礎穩固之後,才有可能作後續之探討,否則將只流於技術層面之討論,而欠缺穩固之基石。本章前半段就法理基礎加以探討之後,接著即將訴之利益依其主觀面之訴訟權能及客觀面之權利保護必要相
關之訴訟法理論之起源及其發展作進一步之研究與論述,作為第五、六章論述之理論基礎。
第五章採購競爭者之訴訟權能。接著第四章訴之利益相關法理基礎及主、客觀訴之利益相關理論探討之後,本章係承續前面第三章所引導出來之實務案例認為採購競爭者訴訟欠缺訴訟權能之五大類型,參照第四章之法理基礎及訴訟權能相關理論為基礎,提出採購競爭者訴訟權能之統一判斷標準,並據以檢視第一類型裁判之妥當性。
第六章採購競爭者之權利保護必要。由於通說認為客觀面之權利保護必要,於訴訟上係於最後階段再審查僅具有補充性,故於第五章探討完主觀面之競爭者訴訟權能後,最後於本章才探討競爭者客觀面之權利保護必要。同樣地,探討競爭者客觀之權利保護必要,亦必須以第四章所論述之相關法理基礎及客觀訴之利益相關理論為基礎。本章處理採購競爭者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係以第三章所引導出來實務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四大類型依序作檢討,本章會依四大類型之順序,提出政府採購競爭者訴訟權利保護必要在訴訟上之具體審查標準,並將研究發現之判斷準則,直接用來檢視第三章四大類型之實務案例。
第七章結論與建議。將第一至六章內研究之心得彙整提出研究之重要結論以及具體之建議。
Abstract
Prior to enforcement of the Government Procurement Act (“the Act”), procurement disputes in respect of contractual performance after award of contract and contract execution can only be resolved by civil litigation or arbitration, but there is no systematic dispute resolution mechanism for disputes relating to the bidding process prior to award of the contract. After enforcement of the Act as of May 27, 1999, in order to increase the protection for competing bidders, the law now permits bidders to apply for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after completing the objection and complaint procedures. Such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is the “procurement competitors litigation” referred to in this article.
As such “procurement competitors litigation” under the Act is an entirely new type of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cases only introduced to Taiwan in 1999, it is worth studying whether such cases meet a number of criteria for “interest of litigation” described in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law. These include the objective perspective of “whether there is a need to protect a right?” and the subjective perspective of “whether there is right of action?” (Klagebefugnis)
With regards to the subjective question of “right of action” of competing bidders, this article proposes to study how to determine the scope of competitors who may have “standing to sue”? In what circumstances can such competitors be deemed to have right of action, and in what circumstances they do not? What are the reasons for these determinations?
With regards to the objective question of “need to protect a right”, the legitimate basis for this criterion is that there must be certain restrictions to protection of a right of action. The judicial resources of a country are limited, and the people only have the right to make use of such judicial resources when necessary. Litigation laws therefore do not permit the people to make non-beneficial or illegitimate uses of the litigious proceedings of the courts. Accordingly, the need to protect a right is commonly recognized in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law and practice of most countries as an essential element for substantive judgments in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Procurement competitors litigation practice in Taiwan is currently somewhat confused by application of varying standards, due to differences in recognition of whether there is an objective need to protect the rights of the plaintiff. A plaintiff who files such an action is either dismissed due to there being no need to protect its rights, as the procurement project has already been awarded and the contract executed; or dismissed because the plaintiff has no right of action, due to the procurement project already being awarded to a third party or construction has already commenced. The court may also determine that there is no need to protect a plaintiff, on the ground that such plaintiff had not participated in the bidding process, or that such plaintiff had failed to pass the specifications bid or qualifications bid in any event. This study proposes to not only study the question of right of action of competing bidders, but will also mainly study the question of: what conditions must be met in a government procurement competitors litigation, in order for such action to be evaluated in litigation law as being lacking the objective element of “interest of action”, that is, the need to protect a righ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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