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題名:商品責任之損害賠償
作者:黃宏全
校院名稱:輔仁大學
系所名稱:法律學研究所
指導教授:邱聰智
劉春堂
學位類別:博士
出版日期:2003
主題關鍵詞:商品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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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觀美國、歐盟、法國、日本等先進國家對商品責任的重視,頗值我國當為借鑒,美國產品責任法律制度發展最早最迅速,法制已頗成熟與完善,被讚喻為「世界上最先進和最精緻的消費者保護制度」。在美國,商品責任已成為侵權法中重要內容。日本亦有類似情形,日本戰後之經濟發展能如此快速,其中一個非常重要之原因係日本狂熱的相信,取得最佳品質、控制品質是最好的立國原則,歐盟現亦朝此一目標努力,以精良的商品征服世界。質量致勝策略將是本世紀發展的必然抉擇。一個國家,一個世界的巨大網絡體系,商品安全的確保無疑將被優化配置 。著名法學家佛里德曼(Lawrence Friedman)謂:獲取適當法律最便捷的途徑就是向其他法律來源去比較分析。因此,比較分析有關國家商品製造人責任理論,應進而可更健全我國在此領域的法律制度。
自前述關於我國商品責任理論及現行法規定之探討與介述,我國關於商品責任之損害賠償理論發展,大體上係沿襲歐陸法系國家之傳統,以實際損害填補之完全賠償原則為基本架構,並引進英美法系國家所特有之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而關於我國商品製造人損害賠償責任理論之展望與建議,本文以為可得以下列諸點說明之。
一、關於填補性損害賠償制度言之,我國師承歐陸法系國家之契約責任與侵權行為責任兩軌制之民事責任體系,在損害賠償範圍之決定上,雖皆係以完全賠償原則為指導理念,但卻有所差異,此在民法債編修正前,表現最為明顯。即關於契約責任之主張,前提上須以當事人間有契約關係為必要,且契約責任所欲保護者乃契約當事人所期待之契約給付利益或履行利益之不實現,至於給付利益以外之利益(所謂之完整性利益或固有利益)保護,則非係由契約責任法則所擔綱。於民法債編修正前,雖學者間倡議承認所謂之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類型,欲藉由所謂加害給付型之不完全給付責任之建立,利用所謂之保護義務觀念,將完整性利益或固有利益納入契約責任法則保護範圍之內,但自我國判決實務上為觀察,對於加害給付型之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承認,似頗為保守,而未正面承認。至於無契約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間,在法律邏輯上,自應無契約責任法則之適用,蓋受契約相對效力原則之拘束(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故也。學說上雖有極力倡導引借移入德國法上之「附保護第三人作用之契約」理論或建議仿效美國統一商法典第二編第三百一十八條之立法規定,以使契約保護義務效力擴張及於與當事人具有特定關係之第三人,但似未為我國實務判決上所接受肯認。故民法債編修正前,商品責任之契約責任構成理論,於有契約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間,對於消費者或商品使用人之保護,似僅限於依物的瑕疵擔保責任規定及瑕疵給付之不完全給付責任理論,給予契約給付利益或履行利益上所受損害之填補而已,而完全性利益之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則不與焉。至於無契約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間,則僅能依侵權行為責任法則解決其間之損害賠償填補之問題。就侵權行為責任之主張言,於我國民法債編修正前,由於民法上並無商品責任之專條規定,故不論有無契約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間,就所謂完全性利益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只能藉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尤其是該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及同條第二項規定以解決商品責任損害賠償問題。民法上侵權行為責任規定其損害賠償範圍雖及於完全性利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但對於所謂之經濟上損失則不提供保護,且因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適用,被害人基本上須就加害人之故意、過失及加害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加諸關於時效利益、使用第三人之免責規定等問題上,對於受害人至為不利,故頗受學者批評。但值得注意者,係實務判決上似有擴張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範圍,而將經濟上損失納由侵權行為責任法則保護之趨勢,惟亦為學者批評有混亂契約責任與侵權行為責任體系之虞。
民法債編修正後,我國之損害賠償理論,可謂有重大之變革。就契約責任言之,民法修正增訂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除終止了我國是否有瑕疵給付型不完全給付責任規定之爭論外(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更正式明文規定承認所謂之加害給付型不完全給付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將契約責任之保護客體範圍擴張至完全性利益,且因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之增訂,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同時成為契約責任保護之客體。由於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增訂修正,謂我國契約責任將係以不完全給付責任規定為主幹而為發展,恐不為過。而在侵權行為責任規定方面,亦由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之增訂,我國侵權行為責任法則對於所謂經濟上損失之保護,亦將法有明文之依據,且因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規定採所謂過失推定及因果關係存在之立法規定形式,使得主張權利者之舉證責任負擔頓時減輕之,幾與其主張契約責任之情況相差無幾。是除消滅時效期間仍有所差異外,因我國此次民法債編之修正結果,謂我國關於商品責任之賠償範圍或理論發展趨勢有契約責任與侵權行為責任合流為一、冶於一爐之態勢,應係中肯之論。
二、提及我國商品責任損害賠償理論之問題,當然須論及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以次規定之商品責任(本文論述課題範圍不包括服務責任),學理及判決實務上係將之定位為特殊侵權行為責任之一種,故於消費者保護法未規定之事項,自須回歸由民法處理之。而值得說明者,係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至第十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期間,消費者保護法並未明定,自應回歸民法決定之,惟究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十五年?抑或是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之二年時效或十年除斥期間?學說上不無對立爭執之見解。按解釋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商品責任,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行使期間,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十五年消滅時效期間,對於消費者之保護,固較為周到,惟消費者保護法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既係定性屬於特殊侵權行為責任之類型,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期間,似應解為仍須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較符合體系解釋之要求。不過,由於商品瑕疵或欠缺所造成之損害,有時並非立即實現,常係經年累月徒過之後,損害始為具體發生,尤其是藥害之商品責任為甚,故常是已過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之十年除斥期間,對被害人之保護,尚有不足,是本文以為應於消費者保護法中明定商品責任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權利行使期間,且其起算始點應自知有損害時起算二年,似較合理;且因商品責任之損害賠償,常係透過司法系統以外之機制進行協調處理,故亦宜於規定消滅時效期間時,規定被害人與責任主體進行和解洽商期間,其消滅時效期間不完成,以周到保護被害人 。
三、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商品責任固係採無過失責任,較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規定之推定過失責任,對於被害人之保護,自較為周到,惟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以有「消費關係」之存在為前提,則較不利於消費者,且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以次之規定,其保護之法益,雖實務判決態度上認為包括所謂經濟上之損失,但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文義以觀,似以否定說立場較具堅強依據。至於非財產上損害,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以次規定之商品責任,解釋上既屬民法侵權行為以外之特殊侵權行為責任類型,則似可包括之,或係無人或疑。而關於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是否及於經濟上損失之爭論,本文以為關於商品責任規定似應以回歸由民法專條規定之,始能解決之,將商品責任列於消費者保護法之內,體系上究有其不自然之處,如能專由民法規範之,對其歸責原理、損害賠償範圍之決定,似較為統一及簡便。至於商品之範圍,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指交易客體之不動產或動產,包括最終產品、半成品、原料或零組件,足見,本法所謂商品不以動產為限,不動產如土地、建築物,如以專業化經營方式而供為交易標的,解釋上亦有本法之適用,雖論者有謂,將不動產列為商品,已過於廣泛,似應以動產為限,且立法例上將不動產列為商品者,毋寧謂鮮少其例。有鑑於不動產交易係一生中金額最大之消費,且消費者保護法並未將不動產自商品中予以排除,是將不動產予以納入,尚不致爭議,至於是否有設限必要,仍可透由實務運作加以調整。
四、乃關於懲罰性損害賠償之問題,本文以為縱使將懲罰性損害賠償歸類為特殊之民事制裁手段,但其本質仍係屬刑事制裁,故於法律訴訟程序上應予以被告刑事訴訟程序之嚴密保障,較屬妥當。而於被告因其行為受法律刑事上之制裁後,如未於刑事法上明文規定其應同時對被害人負懲罰性損害賠償者,即如同刑事法之「併科」罰金外,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原則,即不應再課與被告懲罰性損害賠償,始較妥當。
誠然,我國除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懲罰性損害賠償外,其他法律亦有之,惟類如公平交易法、專利法、營業秘密法、著作權法之懲罰性損害賠償規定,立法目的上係在減輕受害人就其所受損害確實數額之舉證責任,而非係以懲罰加害人為主要,且其係以行為人「故意」之情況下,始課與其懲罰性損害賠償,並無因過失而課予行為人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之責任,適用範圍並未過於廣泛,尚得接受。當然,其與民事責任之僅以填補損害之基本原則,如何調適,仍待討論。
因商品責任所引發之損害賠償問題,是否有必要引進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自立法論上言之,則頗值懷疑。首先,商品責任所致之損害,通常係屬於生命、健康或財產等權益之損害,發生經濟上損失之情況則較少有之,況且,經濟上損失非係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所欲保護之客體。換言之,受害人致受之損害絕大部分非係如公平交易法、專利法、營業秘密法、著作權法項所定之財產上不利益,尤其是營業上或智慧財產上收益之損失,有難以確切計算其損害額之情形。
就受害人所受實際上損害,消費者保護法已予以填補,且其損害係包括所謂之「非財產上損害」,故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所欲填補受害人精神上所受創痛,依我國法律並無難以填補之情事,則如再藉懲罰性損害賠償以撫慰受害人所受精神上創痛,則難謂無重複課與加害人雙重責任之嫌。至於美國法上欲藉懲罰性損害賠償以填補受害人支出之訴訟費用或律師費用,於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一方負擔及不採律師強制訴訟主義之現制下,亦有所違背,應非可採,業如前所述及。則美國法上懲罰性損害賠償所具有之特殊目的之填補損害功能,於我國言之,幾乎難謂有之,殆可肯定。
是我國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懲罰性損害賠償,論其目的僅在於懲罰加害人及抑制同樣行為發生而已。本文以為懲罰性損害賠償雖立法形式上以「賠償」之名為之,本質上則係刑事罰之罰金或至少有類似之性質者,日本最高裁判所謂:「從其(懲罰性損害賠償)目的觀之,毋寧可謂幾乎與我國(指日本國)之罰金等刑罰有同樣之意義」云云,本文深以為然。而誠如前所述及,德國聯邦最高法院以為民法體系僅能確保被害人獲得合理且適當的賠償,如果賠償金額超過實際損害,則原告將獲不當之利益,而被告將遭受不測的毀滅性懲罰判決,因此,懲罰性損害賠償判決除不合乎比例原則外,同時,對整體社會言之,承認不明確的鉅額懲罰性損害賠償,可能會造成侵權行為責任制度之崩潰,亦不值得加以考慮;懲罰性賠償損害金判決之目的非僅為填補被害人之損害,而係出於公益之考量,則對於同一行為既以刑事處罰為制裁,又再以民事賠償作為懲罰,是如允許此等判決之得為對被告強制執行,自比例原則觀之,顯屬過當云云之看法,亦可供我國借鏡。蓋於我國刑罰權乃專屬於國家,國家之發動刑罰權必須依法循刑事訴訟之嚴格程序為之,始得課與人民刑事罰負擔。懲罰性損害賠償於我國現制下,既本質上係屬或類似於刑事罰罰金者,則自須依刑事訴訟程序給與被告程序權之保障,始符憲法上之法治國原則。
五、論及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之引入商品責任領域,對於產業經濟之影響,本文亦以為宜再斟酌。蓋企業經營者必須得以預估其經營上之風險,並藉保險制度予以分擔或減輕之。而懲罰性損害賠償之高額化,常是在企業經營者預估其風險之外,且以我國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過失亦須負懲罰性損害賠償責任,即使以實際損害額之倍數作為決定懲罰性損害賠償額之上限,但倍數賠償亦係浮動的,故企業經營者縱屬有心亦難以加以預估其經營上風險。加諸我國目前企業結構,以中小企業者為多,於商品瑕疵受害者眾多之案例中,懲罰性損害賠償額累計後,必係中小企業經營者無法承擔之責任。故立法論上,本文以為即使認為懲罰性損害賠償制度有保留之必要,亦應僅限於「故意」者為限,過失之懲罰性損害賠償規定,似不宜有之。至於得請求故意懲罰性損害賠償者,應限於基於消費者保護法規定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為限,是如因商品瑕疵而主張解除契約而致受損害者,則僅能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不得就請求以該損害為計算標準之懲罰性損害賠償,如此方符合消費者保護法係在保護被害人完整性利益之立法初衷。
綜合上述,懲罰性賠償金,係以懲罰加害人主觀惡性為出發點之制裁性賠償制度,寓有制裁、處罰之作用,其與民事責任原則仍屬有悖。同時在相關懲罰性損害償制度存廢之檢討,英美法國家已頗見爭議之時,我國消費者保護法突破大陸法系窠臼,並且開創即便是英美法亦未見之過失懲罰賠償制度,造成過失以一賠二,故意以一賠四之沉重賠償責任,此對企業經營者,毋寧為極其沉重之負擔。法律適用又如何求其允當妥適?實值深思。故本文認以關於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懲罰性損害賠償金制度,由於其創制及金額倍數,較諸商品責任之各國立法,實屬罕見,維持如此特殊之立法政策,有無必要,自立法論之觀點言之,實應重新考量其存在之妥適性,以維持我國損害賠償法體系之完整性,始較為妥當。縱然認有存在之必要,亦應降低加計倍數,由法院就被害人之請求,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懲罰性賠償,但全部之賠償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以求公允。同時對懲罰性賠償,其權利之性質,在解釋上亦宜認為係實體法之權利而非以不以起訴為權利之發生要件之程序上權利,我國消費者保護法似不宜將之規定於第五章消費爭議之處理第二節消費訴訟中。立法構成上,似宜移置於該法第二章消費者權益一章,且應採最高賠償限額制度,當更允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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