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性婚者爭取法律上權利之歷史,在西方國家,特別是美國、北 (西) 歐諸國,以及加拿大,相當久遠,也有相當立法成果。經比較研究後發現,在美國透過司法途徑並主張聯邦或各州憲法中「平等保護原則」條款者,往往大有斬獲。但是包括布希總統在內之反對同性結婚者,則繼「防衛婚姻法」之後,企圖透過修憲手段,以制衡該國司法判決之動作亦值得留意。 由本文對丹麥等四國立法例之比較歸納,可以發現該四國賦予同性婚者法律地位接近異性婚者,但在收養、監護、及人工授精或其他以性別為特別理由者仍持保留態度。 同性婚者的確存在於我國目前社會裡'基於憲法平等等基本人權規定,本文認同其爭取更多法令上權利,惟在衡量國情,未經實證研究、評估其可行性之前,率即制定「同性伴侶法」等法令,恐對我國當前社會衝擊過大,透過解釋將其視為「事實上之夫妻」加以保障,似乎較為可行。從「兒童人權」、「收養制度之潮流」及北歐國家立法例來看,目前仍然應以被收養人之利益為最高指導原則,在無法證明「同性婚者亦可提供類似異性配偶所組成之家庭之圓滿人格形成」前,似不宜貿然立法同意同性婚者得收養子女。 同性婚者欲藉由「人工生殖」擁有下一代,依當今生殖科技之發展,不是夢想,但是對於倫常、未成年子女利益指導原則等衝擊不小,亦為現行「人工生殖法」所不許。 從受監護人利益之立場及北歐、西歐國家之立法趨勢來看,同性婚者在我國身分法中應有之地位同性婚者宜否擔任監護人,宜由法院斟酌法律相關規定並增加「性心理狀態評估」後裁定較妥。法院在審查時,對於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態度應嚴格於擔任成年人之監護人。 同性婚者問通常其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其間關係通常密切於兄弟姊姊、家長家屬等,依法理彼此間互負「生活保持義務」,應無多大疑問。 同居之同性婚者相互間有繼承權,似與我國現行繼承法不符,但從繼承之依據探求,及外國立法例,此部分應得從寬允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