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公司法第27條規定,政府法人為公司之股東時,得以政府身分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並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亦得由其指定為代表人之自然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指定為代表之自然人有數人時,可分別當選,政府對於指定代表之自然人,並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此為我國公司法制特有之規定,然政府與指定代表之自然人法律關係為何,政府與指定代表之自然人之法律責任如何區分,董事與監察人之制衡機制又如何發輝等,存在很多法律上之盲點,因此本文以政府股東指定擔任董監事身分之定位與法律責任之探討為題,除對於受政府股東指定擔任董監事身分者,其法律性質為私法關係或公法關係提出探討外,在94年2月22日修正發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之公務員範圍,公營事業之員工或受政府股東指定擔任董監事其是否具有公務員身分及其法律責任為何,亦提出進一步討論,同時也就公司法之規定與實務之運作提出批判與檢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