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凡未經智慧財產權人之同意而使用其智慧財產權,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然若政府基於公共利益理由,必須於未經智慧財產權人 之同意情況下,使用其智慧財產權,或授權或同意履約廠商使用該 智慧財產權,則政府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應有特別規定?又 可否免除假處分?履約廠商於知悉政府被提起民事訴訟或被申訴 請求損害賠償時,是否有通知及協助政府之義務?本文主要依據美 國聯邦法令及法院判決或審計長之判斷予以論述,藉以研究採購機 關未經廠商同意使用其智慧財產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本文先研究美國及我國對於侵害智慧財產權損害賠償責任之 規定,就理論基礎檢視其法令及實務,再探討我國立法是否有不同 及疏漏之處,本文同時檢視政府基於公益理由之立法是否適合於我國政府採購法,最後,謹提供政府採購法修法草案,建議於修法時 一併考量及加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