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生效之警察職權行使法(以下簡稱警職法),除為警察實務上爭議多時的各種資料取得、利用方法提供法律依據,並促使警察人員行使警察權遵守依法行政原則。該法規的警察職權種類甚多,除明定各種警察職權行使的件與程序,作為警察人員行使職權的依據外;對於警察職權行使的救濟問題,在第四章亦分別有行政爭訟、損害賠、損失補償等規定。然而,警職法規定的各種警察職權性質不同,有屬行政處分性者,有屬事實行為者;其職權行使方式有的是在人民知情公開的情況下行使的,例如警職法第六條至第八條的查證身分欄等車輛等;有些則是以秘密不公開的方式行使,甚至會涉及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的資料,例如第九條至第十三條的資料蒐集方式等。但都與人民人身自由、資訊自決或隱私等權利息息相關。尤其第九條至第十三條規定對於人民資訊蒐集、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規定對於資料處理等職權的行使,往往是隱藏性或秘密性的,人民在不自知的情況之下,權利已經受到侵蝕。警職法在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規定,對於警察職權行使的救濟方式,包含異議、訴願、行政訴訟、損害賠與損失補償,然而各種警察職權行使的方式、性質並不相同,警法僅規定求濟途徑有異議、訴願、行政訴訟、損害賠償與損失補償等方式,但並未分別針對各項不同警察職權行使如何救濟有明確規定,而且如上所述各項警察職權性質不同,則救濟途徑亦將不相同,為保障人民權利救濟的實效與周延,就各種警察職權行使的權利救濟問題加以探討有其必要性與價值。惟為了讓問題焦點集中,本文僅探討警職法第二章第九條至第十三條之資料蒐集方式,以及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之資料傳遞、利用、保存、註銷或銷毀行為的異議、訴願、行政訴訟問題,不包括國家賠償、損失補償問題。 我國司法審判制度採二元體系,司法救濟途徑分別由普通法院與行政院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則上公法的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但是警察救濟途徑上,有些警察法上的爭議,卻規定由普通法院審理,涉及審判權劃分問題,如此規定是否妥當?而且大法官亦承認此種情形的正當性,例如與警察職權行使有關的大法官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救濟劃歸普通法院審理問題,承認其合憲。然而,今日行政訴訟制度已經漸趨完備,再容許此情形存在,恐怕對於人民訴訟基本權的保障,會有負面影響,而且不利整體行政訴訟制度的發展,實在有加以檢討的必要。基於以上理由,本文雖然駐要在探討警察職權行使法中資料蒐集處理的救濟問題,但在為讓大家了解整體警察行政救濟及其相關問題,本文先就現行警察救濟途徑及相關問題先提出簡要敘述;繼而說明各項警察資料蒐集、處理的要件及其性質,進而試圖建構其救濟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