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日本統治開始三年後的明治31 年(1898)11 月,兒玉源太郎、後藤新平時代的臺灣總督府,突然以六三法所承認的緊急律令形式布告一個刑事法令,創造出一個不存在於內地的犯罪構成要件。「不問任何目的,凡以暴行或脅迫為達成其目的而聚眾者」均視為「匪徒之罪」。透過這個「匪徒刑罰令」,昨日的刑法強盜罪將成為今日的匪徒罪,臺灣總督府法院開始以溯及既往效力,向包含未遂者在內的數千名被告宣判死刑,因此該令成為整個帝國憲法之下,處死人數最多的法令,可謂國家刑罰權和總督律令權的象徵,亦體現委任立法的暴力。過去研究是將制定該令的主要目的視為匪徒等的反政府行為之鎮壓。本文亦繼承此看法,但是透過其政治背景或其條文構成的詳細觀察,本文以為尚能觀察到更多因素的影響力。公布該令當時,法院事實上依據刑法和刑事訴訟法,要求檢察官提供犯罪證明以裁判罪刑。加上由於英國的外交活動及明治天皇恩赦大權的介入,明治30 年(1897)1 月在臺灣布告大赦,溯及消滅了有關大赦發布以前之行為的刑法內亂罪、兇徒聚眾罪等,因此當局面臨處罰匪徒上的困難。總督府內少數幹部所準備的該令案,其目的很可能是為了突破這個困境。該令附屬法令,例如「重罪輕罪控訴豫納金規則」也有妨礙匪徒被告上訴的目的。因此應該可以說,該令及其附屬法令有另一個重要的目的,即以總督的委任立法權(律令權)拘束法院的判斷,事實上加重刑法所規定之刑罰,來擴大處死匪徒。故本文依據公文書(臺灣總督府檔案、公文類纂、日治法院檔案)等資料,試圖解明擬訂該令案的過程,並且說明該令在日治時期統治體制內的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