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繳不法利得係屬基於「任何人不得因自己不法行為而獲益」的法理的落實,法制上建制以追繳不法利得作為主要的行政罰的手段,亦屬符合法理。因為財產之保護,須以財產的取得具有正當性為前提。法律制度上不應該容忍取得財產上之利益係以犧牲一般公共利益為代價。有關實際不法利得之計算,本文認為屬於行政罰類型的第18條第2項的追繳,應採「總額原則」,至於第20條的「公法上不當得利」類型,應採「淨額原則」。本文認為九家民營電廠聯合拒絕降價非屬「水平的聯合行為」。由於裁罰不法利得係屬「適法性」問題,必須針對符合構成要件的行為,始有處罰之權限。就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新近的判決值得贊同。公平會雖然極盡其專業之能事戮力奉公,希望穩定物價而符合長官要求,也回應民意的需求。故法律構成要件來看,其裁處民營電廠不法利得,可能屬於「不合法,但適當」的模式,亦即表現出政府有「致力」於民生供電價格的穩定,但法律上可能站不住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