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四條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此規定可理解為否定警察秘密工作與間諜活動。運用「第三人」秘密蒐集資料雖非警察親自行使職權,但該第三人作為警察之手腳或耳目以蒐集資料,亦應視為具有警察行使職權之性質。對此,即與法律所預定警察活動應公開顯示身分之精神有悖。不過,警察為了達成警察法第二條所賦予之任務,基於確立警備對策之目的,而在必要範圍內為各種資料蒐集與查察之行為應認為是在警察之職責範圍內。而在實際操作上,經常有非隱藏身分秘密進行不為功之窘境。故警職法第十二條乃設有例外之規定,得遴選第三人秘密蒐集相關資料。本文乃就線民之遴用、保護及其基於隱密身分所蒐集之資料運用於刑事程序所可能面臨之問題等,加以探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