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以「娼妓所得免予課稅」之實務為例,說明稅法上解釋函令之效力。亦即,稅法之解釋函令為行政機關為統一法律之解釋運用而作成,原則上僅具有拘束內部,亦即機關自身與其所屬公務員之效力,而無對外之規範上效力。多年來對於娼妓所得免予課稅之實務,既不構成習慣法之基礎,亦不得成為免稅之依據,故娼妓所得免稅為違法實務。根據量能課稅原則、依法課稅原則與稅法之競爭中立性,娼妓所得免稅之實務亦應加以改變。此種改變應由行政機關採取主動行動。在考量納稅義務人信賴其所得免予課稅之利益下,過往年度之所得、年度中變更解釋函令前已經取得之所得,應維持免稅待遇,但往後年度之所得、年度中變更解釋函令後才取得之所得,即應予以課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