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第54條但書規定,在作成評決結果之際應為利益衡量,但如此的規定僅出現於商標評定程序之中,於同樣使商標於註冊之後失其效力的異議程序及廢止程序則未規定,如此的規定是否合理?此有待從此等利益衡量規定的立法目的及其在法治國之下的地位切入,考量商標法的規定與行政程序法、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情況決定(判決)中所要求的公私益衡量有無不同加以思考,並分析異議及廢止與評定程序有何不同加以解答。而倘若答案為否定的,又該如何從解釋上或立法論上解決此等問題?又經過一定利益衡量之後,如有當事人因商標未被廢棄而受有損失時,又應如何處理?凡此,均為本文所關心並欲加以探討的問題。